
關于修改“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”部分條款的決定(國家安監總局令〔2011〕第42號).doc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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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國家安監總局令2011第42號 關于 修改 生產 安全事故 報告 調查 處理 條例 罰款 處罰 暫行規定 部分 條款 決定 國家 總局 2011 4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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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關于修改“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”部分條款的決定》講解了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》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,旨在加強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管理,提高違法成本。具體修改內容包括: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項分別修改為“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、地點、初步原因、性質、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、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,屬于謊報”和“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,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,經查證屬實的,屬于瞞報”。第十二條增加了新的罰款標準,針對不同情況下的違法行為設定了具體的罰款金額,最高可達500萬元。此外,還對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進行了相應修改,增加了對謊報、瞞報事故的處罰力度,并刪除了第二十二條。
《關于修改“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”部分條款的決定》適用于全國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,以及各類生產經營單位。這些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、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,應嚴格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并配合調查。該決定的實施有助于強化安全生產管理,減少事故發生,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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